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吊销和调整行政批阅项目的决议》(国发〔2004〕16号),为加强在过渡期内对航空运输出售署理的行政批阅办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的规则,实在做到依法行政,现对民航空运出售署理行政批阅办理工作明确要求如下:
一、各办理局应当严厉依照许可法和《民用航空运输出售署理业办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37号)的要求做好民航空运出售署理的行政批阅及监督查看。在受理和承办二类空运出售署理资历批阅事项时,将批阅根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要提交的悉数资料目录和请求书演示文本等在工作场所公示,便于请求人知悉、咨询和请求。
请求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阐明、解说的,承办人员应当向请求人阐明、解说,供给精确、牢靠的信息。,
二、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承办部分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议,并奉告请求人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
请求人的请求资料不完全或许不符合法定方式的,承办部分应当当场或许在五日内一次奉告请求人需求补正的悉数内容。
受理请求或许不予受理请求,承办部分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据。
三、各办理局应当自受理运营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事务请求人的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许不予同意的决议。
对予以同意的,自作出同意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颁布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事务运营同意证书。对不予同意的,自作出不予同意决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诉请求人、阐明理由,并奉告请求人享有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四、请求一类民航空运出售署理资历的,请求人应当将请求资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区域办理局初审。民航区域办理局自收到请求人的请求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定见,并连同申报资料一同核转民航总局。
五、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企业换发运营同意证书、改变企业名、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运营地址,应当报经原同意机关同意。
六、请求换发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事务运营同意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四)具有法定资历的验资组织出具的验资证明(合资产负债表)及验资组织的资历证明;
(十)一类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企业换证还需提交二类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企业的运营同意证书;
(五)一类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企业改变还需提交二类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企业的运营同意证书相应改变资料;
(五)一类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企业还需供给二类民航空运出售署理运营同意证书改变资料;
十一、请求人请求新办或换发(包含改变)民航空运出售署理运营同意证书,应当照实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区域办理局提交相关资料和反映真实状况。按许可法规则,对隐秘有关状况或许供给虚伪资料请求新办该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许同意,且请求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请求新办民航空运出售署理运营同意证书;对隐秘有关状况或许供给虚伪资料换发该证书的,应当吊销原运营同意证书,并按规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十三、各区域办理局应严厉依照许可法的要求对不符合许可法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一概吊销,并作好交还质量保证金的准备工作。
十四、各区域办理局应加强对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企业的办理,依法查处违背法律法规运营状况,建立健全对本区域民航空运出售署理企业的诚信办理体系,标准和完善监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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